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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 案 说 法

  储户借记卡资金被盗 银行担全责
  近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储户借记卡资金被盗。2007年11月2日晚上7点,原告万永明到新余交行的沙新支行查询账户存款,当时账户中有存款31953.76元。第二天早上到该支行取款,发现只剩9.76元,即向110报警。新余市公安局城北警务局刑警大队即立案调查,并在新余交行保卫科的监控录像中查获一男一女犯罪分子于11月2日晚上6点多钟,在该银行的刷卡门上安装了异常设备,至当晚8点左右卸走该设备,万永明查询账户时间,正好是这段时间内。万永明的借记卡信息被犯罪分子盗取,并取走了存款31944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万永明在被告新余交行ATM机上查询时,正处于当晚一男一女将异常设备安装在该行刷卡门和ATM机上的时间段内,随后万永明借记卡内的资金被他人支取,而银行没有尽到对客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
  日前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赔偿原告万永明借记卡存款损失31944元。

  商品标识不当引纠纷
  王女士在首都时代广场花1196元买了两条“pantera”牌长裤,吊牌上注明的面料成分是65%羊毛、35%涤纶。她把裤子送到国家棉纺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检,结果却是羊毛、涤纶和氨纶,吊牌上并没有标注氨纶,违反了国家关于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于是,王女士认为商场已经构成欺诈,将商场告上法庭要求商场退货,并给予双倍赔偿。
  有关法官表示,虽然商场商品标识不当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有关法律却没有规定在不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该如何判罚商家,商家一般只需接受商品的退换,而不承担其他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定,商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由于没有证据说明没标注氨纶对产品的质量、价格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法院认定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试用期内“下课”员工告单位违约败诉
  小许与上海市一家软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2008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7年6月20日~2007年9月19日。由于小许制作的文档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许某被调换了工作部门。
  9月5日,软件公司对小许评定意见为“制作文档的能力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不能完成安排的工作,不适合在这个公司发展,建议不予转正”。公司以小许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与许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小许认为,公司是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7000元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
  法院认为,小许在试用期间所完成的工作确有不符合软件公司要求之处,且在换岗后所完成的工作仍不能满足要求,因此软件公司据此与他解约,并无不当。日前,卢湾区法院依据劳动法试用期条款驳回了许某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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